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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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