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541,200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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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31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陳勃諺
通 譯 鍾耀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 月3 日2 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VL─8743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口鉗1 支,至屏東市○○里○○道路,攀爬上該路段屏東市公所所有電線桿上,剪斷電纜線長計有1200公尺,重約56 公 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40 元,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將載回乙○○位在屏東市○○路375 巷46號住處,2 人再以甲○○所有之美工刀2 支將電纜線外皮削去,由甲○○分4 次將其中51公斤之電纜線拿至屏東市安鎮里林內六49之1 號陳佳生開設之「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計有9180元,二人朋分後花用殆盡。

嗣於同年8 月11日15時50分許,甲○○欲將剩餘之5 公斤電纜線再拿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警在屏東市○○路375 巷46號旁道路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該電纜線,再經甲○○帶至乙○○上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之平口鉗1 支、美工刀2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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