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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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