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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1號、95年度偵字第5289號、95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傅發展(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戊○○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1 編號2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戊○○又與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戊○○再與甲○○、乙○○、壬○○(上2 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戊○○另與傅發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PEO-307 號重型機車,攜帶戊○○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至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地點,以該鐵剪剪斷丙○○所有之電纜線2 條(長約5 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甲○○、傅發展、乙○○、壬○○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及結證述之情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子○○、己○○、癸○○、丙○○、證人庚○○、丑○○、卯○○、鄧振亮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辰○○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鐵剪1 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丑○○、子○○、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為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該4 件竊盜案係員警叫伊承認云云,惟證人即承辦員警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對被告強暴脅迫,被告是出於自由意志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參以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竊盜案件均未據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庚○○、丑○○、子○○、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別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0950009006號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4頁),則員警自無從知悉該4 件竊盜案之發生,顯不可能要求被告承認,應係被告確為上開竊盜犯行而主動供出,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1 個胖胖的男生去伊店裡賣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正面),核與被告供稱伊是與另1 名同伴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面)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所辯不可採信,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就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就附表1 編號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與傅發展為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鐵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該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傅發展就附表1 編號1 、編號8 所示犯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1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犯行;
被告與甲○○就附表1 編號6 所示犯行;
被告與甲○○、乙○○、壬○○就附表1 編號7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8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
再本件係因甲○○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坦承與甲○○為附表1 編號6 、編號7 所示犯行,並承認有為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就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惟被告係因遭警查獲共犯始自首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此外,被告自95年7 月底起至同年9 月間為上開竊盜犯行達8 次(尚未包括其父撤回告訴部分),期間遭警查獲3 次,卻屢屢再犯,足見其有犯罪習慣,為矯正其不良習性,本件應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
扣案之鐵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傅發展為附表1 編號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3 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因附表3 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丁○○為被告之父,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是渠等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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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竊得之物變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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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7 月底某日12│辛○○│鐵板1 塊│於不詳時間販售予│
│ │時30分許 │ │ │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 1. ├────────┤ │ │,得款新臺幣(下│
│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 │ │同)300 元。 │
│ │村產業道路旁高架│ │ │ │
│ │橋下空地 │ │ │ │
├──┼────────┼───┼────┼────────┤
│ │95年8 月初某日13│屏東縣│水溝蓋3 │於95年8 月初某日│
│ │時許 │竹田鄉│塊 │,至位於屏東縣內│
│ ├────────┤竹田國│ │埔鄉○○村○○路│
│ 2.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小 │ │128 號之瑾順資源│
│ │國小 │ │ │回收場,販售予不│
│ │ │ │ │知情之卯○○,得│
│ │ │ │ │款600 元。 │
├──┼────────┼───┼────┼────────┤
│ │95年8 月初某日13│屏東縣│水溝蓋10│於95年8 月初某日│
│ │時許 │萬巒鄉│塊 │,至位於屏東縣內│
│ ├────────┤萬巒國│ │埔鄉○○村○○路│
│ 3. │屏東縣萬巒鄉萬巒│中 │ │128 號之瑾順資源│
│ │國中 │ │ │回收場,販售予不│
│ │ │ │ │知情之卯○○,得│
│ │ │ │ │款1,000元。 │
├──┼────────┼───┼────┼────────┤
│ │95年8 月18日18時│子○○│工型鋼鐵│於同日19時許,至│
│ │許 │ │5 支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
│ ├────────┤ │ │四維村丹榮路992 │
│ 4. │屏東縣內埔鄉富田│ │ │號之資源回收場,│
│ │村里北路49號旁之│ │ │販售予不知情之楊│
│ │鐵工廠 │ │ │俊銘,得款1,000 │
│ │ │ │ │元。 │
├──┼────────┼───┼────┼────────┤
│ │95年8 月18日21時│己○○│鐵條50公│於不詳時間,至位│
│ │許 │ │斤 │於屏東縣萬丹鄉四│
│ 5. ├────────┤ │ │維村丹榮路992 號│
│ │屏東縣內埔鄉東寧│ │ │之資源回收場,販│
│ │村康寧路297 號前│ │ │售予不知情之楊俊│
│ │空地 │ │ │銘,得款300 元。│
├──┼────────┼───┼────┼────────┤
│ │95年8 月15日20時│屏東縣│廁所鋁門│於同日21時30分許│
│ │許 │田鄉竹│5 片 │,至位於屏東縣萬│
│ ├────────┤國小 │ │丹鄉○○村○○路│
│ 6.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 │ │992 號之資源回收│
│ │國小 │ │ │場,販售予不知情│
│ │ │ │ │之辰○○,得款1,│
│ │ │ │ │500 元。 │
├──┼────────┼───┼────┼────────┤
│ │95年8 月18日15時│癸○○│鋼筋鐵條│於同日17時許,至│
│ │許 │ │150 公斤│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 7. ├────────┤ │ │義亭村昇華路之正│
│ │屏東縣內埔鄉內埔│ │ │興資源回收場,販│
│ │村光明路202 巷16│ │ │售予不知情之鄧振│
│ │號旁之建築工地 │ │ │亮,得款2080元。│
├──┼────────┼───┼────┼────────┤
│ │95年9 月16日10時│丙○○│電纜線2 │為警當場查獲 │
│ 8. ├────────┤ │條 │ │
│ │屏東縣竹田鄉履豐│ │ │ │
│ │村豐明路20號 │ │ │ │
└──┴────────┴───┴────┴────────┘
附表2: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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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 │號1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
│ 2.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 │號2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
│ 3.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 │號3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
│ 4.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 │號4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
│ 5.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 │號5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
│ 6.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 │號6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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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表1 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 │號7 所示 │(刑法第321 條第│ │
│ │ │1 項第4 款) │ │
├──┼─────┼────────┼────────┤
│ 8. │如附表1 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 │號8 所示 │(刑法第321 條第│ │
│ │ │1項 第3 款) │ │
└──┴─────┴────────┴────────┘
附表3: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
│ │95年8 月初某日 │丁○○│鐵片及螺│
│ 1. ├────────┤ │桿1 堆 │
│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 │ │
│ │村公正路116號 │ │ │
├──┼────────┼───┼────┤
│ │95年8 月4 日16時│同上 │模型鐵8 │
│ 2. ├────────┤ │組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11日16時│同上 │鐵片61公│
│ 3. ├────────┤ │斤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15日16時│同上 │鐵片114 │
│ 4. ├────────┤ │公斤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22日11時│同上 │鐵片、螺│
│ 5. ├────────┤ │絲母 │
│ │同上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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