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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44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173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成年時起,有多次竊盜經查獲之紀錄,除其中2 筆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外,另有4 筆則分別經檢察官以上開有罪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或依職權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略述如下:㈠因民國91年7 月間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93年7 月22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旋其另案涉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竊盜犯行,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1號認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而不起訴處分。
另涉犯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則經依職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42號不起訴處分。
㈡因94年1 月間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95年5 月6 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旋其另案涉犯如附表編號⒊、編號⒋所示共7 件竊盜犯行,則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9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5號,均以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而不起訴處分。
二、甲○○經前項㈡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至位在屏東市○○路188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伺機竊盜,並於是日下午5時許,在該址2 樓賣場內,利用乙○○○因挑選商品,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其所有並懸掛在購物推車上,內置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 張、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 元、硬幣167 元之黑色錢包及藍色小錢包各1 只、手機1 支、手機電池1 個等財物之咖啡色手提包,得手後即取走其內全部現金、硬幣及手機,將手提包、錢包分別棄置在賣場內隱密處,嗣因賣場服務人員獲報,循賣場監視錄影發現甲○○涉案而報警查獲。
其屢犯竊盜罪行,顯有犯罪習慣。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 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前因於94年1 月間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95年5 月6 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70年7 月26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木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25歲,正值華年,竟不思進取,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外,並曾因於91年7 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93年7 月22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又其本件在人潮眾多之大賣場內,利用他人選購商品,疏於注意之際而下手竊盜之情節、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經常缺錢喝酒,乃以身試法之犯罪動機,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已經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本件被告甲○○為18歲以上之人,自成年後,數年間除前引2 筆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另至少又犯有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等4 筆,共計9 件竊盜犯行,且多在賣場、校園內挑選防護力薄弱之僱客、學生為之,嗣雖分別經檢察官以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或因具微罪性質而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然其事實既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逐一坦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各案全部卷證、書類在卷可稽,足徵其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積重難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前案判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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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案 號 │ 犯 罪 事 實 │ 判決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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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地院│92年簡字3368號│甲○○於91年7 月13日11時│有期徒刑6月 │
│ │ │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之陸軍軍官學校,踰越該校│ │
│ │ │ │東校門圍牆,攀爬窗戶進入│92年9月29日確定 │
│ │ │ │該校雨農樓學三營實習營部│ │
│ │ │ │竊取筆記型電腦2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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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地院│94年易字311號 │甲○○於94年1月21日晚間9│有期徒刑10月 │
│ │ │ │時10分許,持螺絲起子2 支│ │
│ │ │ │、板手1 支,在桃園縣蘆竹│ │
│ │ │ │鄉○○○路前破壞鍾辰良停│94年8月29日確定 │
│ │ │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V2-09│ │
│ │ │ │47號自小客車門鎖後,竊取│ │
│ │ │ │該車內音響主機1 台、行車│ │
│ │ │ │電腦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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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不起訴處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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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辦檢察署│ 偵查案號 │ 犯 罪 事 實 │ 不起訴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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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地檢署│90年偵字6442號│甲○○與林信榮於90年10月10│依刑事訴訟法│
│ │ │ │日凌晨1 時50分許,共乘車牌│第253 條職權│
│ │ │ │號碼OLJ-802 號機車在屏東縣│不起訴 │
│ │ │ │鹽埔鄉○○村○○路88號前,│ │
│ │ │ │竊取黃朝榮所有之車牌號碼PL│ │
│ │ │ │L-933 號重型機車內汽油加於│ │
│ │ │ │甲○○所乘上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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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地檢署│93年偵字1771號│甲○○於92年4 月11日在屏東│為高雄地院92│
│ │ │ │縣鹽埔鄉○○村○○路20號大│年度簡字3368│
│ │ │ │仁技術學院內,竊取張雅婷所│號判決效力所│
│ │ │ │有,內置新臺幣3 千元、身分│及 │
│ │ │ │證、駕照、學生證、手機1 支│ │
│ │ │ │之皮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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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屏東地檢署│94年偵字5298號│甲○○分別於下列時間與地點│為桃園地院94│
│ │ │ │涉犯竊盜罪: │年度易字311 │
│ │ │ │①於93年7 月底,在屏東縣鹽│號判決效力所│
│ │ │ │ 埔鄉大仁技術學院竊取不詳│及 │
│ │ │ │ 之人所有之手機1 支。 │ │
│ │ │ │②於94年4 月11日14時許,在│ │
│ │ │ │ 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技術學院│ │
│ │ │ │ 竊取涂怡君所有之手機1 支│ │
│ │ │ │ 與現金600 元。 │ │
│ │ │ │③於94年4 月23日16時,在屏│ │
│ │ │ │ 東市○○路家樂福賣場內竊│ │
│ │ │ │ 取何曉美所有相機1 台、現│ │
│ │ │ │ 金8000元、手機1 支。 │ │
│ │ │ │④於94年5 月18日21時許,在│ │
│ │ │ │ 屏東市○○路家樂福賣場內│ │
│ │ │ │ 竊取吳佳芳所有之現金500 │ │
│ │ │ │ 元、個人證件、金融卡、手│ │
│ │ │ │ 機1 支。 │ │
│ │ │ │⑤於94年6 月18日15時20分許│ │
│ │ │ │ ,在屏東市○○路家樂福賣│ │
│ │ │ │ 場內竊取吳岢輮所有之現金│ │
│ │ │ │ 1000元、個人證件、金融卡│ │
│ │ │ │ 、手機1 支。 │ │
│ │ │ │⑥於94年6 月中旬在屏東縣鹽│ │
│ │ │ │ 埔鄉大仁技術學院竊取不詳│ │
│ │ │ │ 人所有之手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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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竹地檢署│94年偵字6145號│甲○○於94年6 月18日,在屏│為桃園地院94│
│ │ │ │東市○○路家樂福賣場內,竊│年度易字311 │
│ │ │ │取陳淑慧所有之手提袋、現金│號判決效力所│
│ │ │ │2000元、手機1 支。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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