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00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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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姓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乙○○於本院經具結之證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某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

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刑法第35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 元×10×3);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與某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因細故任意毀損他人之物,惟所損壞之物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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