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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清正」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林振祿、陳益祥、湯秉祺、洪守貞、洪素珍、孫清正」署押、印文均沒收。
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清正」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林振祿、陳益祥、湯秉祺、洪守貞、洪素珍、孫清正、林盈君」署押、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孫清正」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林振祿、陳益祥、湯秉祺、洪守貞、洪素珍、孫清正、林盈君」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人林振祿、陳益祥、湯秉祺、洪守貞、洪素珍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有授權被告處理公司所有事項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在開會、製作會議記錄及幫發起人、股東、董事簽名及用印前均未告知渠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上開證人林振祿、陳益祥、湯秉祺、洪守貞、洪素珍於被告以渠等之名義參與會議並製作會議記錄前既未得到被告之通知,渠等顯不知被告以渠等之名義參與會議並製作會議記錄,無從就上開特定事項事先同意被告為之,難認被告有得渠等之授權,自難以渠等之證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偽造孫清正印章,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分別多次於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振祿、陳益祥、湯秉祺、洪守貞、洪素珍、孫清正、林盈君」之署押、印文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各該同一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事件各階段進行偽造署押、印文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印文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各該同一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申請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均予敘明。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折算1 日;
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
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刪除,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20年;
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本件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合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孫清正和解,有和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再偽造之「孫清正」印章1 枚及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林振祿、陳益祥、湯秉祺、洪守貞、洪素珍、孫清正、林盈君」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孫清正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一:
┌──┬────┬───────┬─────┬─────────┐
│編號│開會時間│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89年9月 │和生汽車股份有│會議紀錄人│洪守貞之印文1枚 │
│ 1 │20日 │限公司發起人會│欄 │ │
│ │ │議紀錄 │ │ │
├──┼────┼───────┼─────┼─────────┤
│ │89年9月 │和生汽車股份有│會議紀錄人│洪守貞之印文1 枚 │
│ 2 │20日 │限公司董事決議│欄 │ │
│ │ │會議紀錄 │ │ │
├──┼────┼───────┼─────┼─────────┤
│ │89年9月 │和生汽車股份有│出席董事姓│孫清正、林振祿、陳│
│ 3 │20日 │限公司董事會議│名欄 │益祥、湯秉祺、洪守│
│ │ │簽到簿 │ │貞之簽名各1枚 │
├──┼────┼───────┼─────┼─────────┤
│ │89年9月 │和生汽車股份有│全體發起人│孫清正之印文各1 枚│
│ 4 │20日 │限公司章程 │簽名蓋章欄│ │
├──┼────┼───────┼─────┼─────────┤
│ │89年9月 │和生汽車股份有│董事及監察│孫清正之印文各1 枚│
│ 5 │25日 │限公司設立登記│人欄 │ │
│ │ │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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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92年4月 │和生汽車股份有│會議紀錄人│陳益祥之印文1枚 │
│ 1 │3日 │限公司董事會議│欄 │ │
│ │ │事錄 │ │ │
├──┼────┼───────┼─────┼─────────┤
│ │92年4月3│和生汽車股份有│出席董事簽│洪守貞、林振祿、陳│
│ 2 │日 │限公司董事會出│到欄、列席│益祥、湯秉祺、孫清│
│ │ │席簽到簿 │監察人簽到│正、洪素珍之簽名各│
│ │ │ │欄 │1枚 │
├──┼────┼───────┼─────┼─────────┤
│ │92年4月 │和生汽車股份有│會議紀錄人│湯秉祺之印文1枚 │
│ 3 │14日 │限公司股東臨時│欄 │ │
│ │ │會議事錄 │ │ │
├──┼────┼───────┼─────┼─────────┤
│ │92年4月 │和生汽車股份有│會議紀錄人│林盈君之印文1枚 │
│ 4 │14日 │限公司董事會議│欄 │ │
│ │ │事錄 │ │ │
├──┼────┼───────┼─────┼─────────┤
│ │92年4月 │和生汽車股份有│出席董事簽│湯秉祺、林盈君、陳│
│ 5 │14日 │限公司董事會出│到欄、列席│益祥之簽名各1枚 │
│ │ │席簽到簿 │監察人簽到│ │
│ │ │ │欄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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