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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1 日某時起至同年5 月21日10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3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2 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於95年4 月11日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只,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再於95年5 月23日17時45分許,因警接獲檢舉至上址訪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內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339 號搜索票及玻璃球2 只可稽,且被告分別於95年4 月11日9 時、同年5 月23日19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卷第8 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0950008542號卷第3 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玻璃球2 只,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950007322卷第15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1 月1 日某時起至同年4 月9 日15時許止,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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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2 只,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該玻璃球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併辦意旨(9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另以:被告甲○○於95年8 月7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前開案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
惟本件併案意旨認第1 次犯行(即95年5 月23日查獲)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竟又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之第2 次犯行(即95年8 月8 日查獲),因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而有反覆為之之特性,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云云,而所謂連續犯及集合犯應係不相兩立之概念,則何以相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間可認為係連續犯,亦可認為係集合犯?未見檢察官說明,其論理上已見矛盾,且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查獲時僅自白於95年8 月7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無證據證明其反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其所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95年5 月23日查獲前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在時間差距上可明顯分開,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已成癮或習慣,尚有疑義,又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此為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於包括一罪之常業犯(屬集合犯之一種),因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因此在適用包括一罪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或「常習犯」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實非修法本意,本院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則併案部分之犯行(9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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