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政府因近年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類型犯罪密切相關。
詎甲○○對於提供郵局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30日13 時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將其向屏東縣恆春郵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勇」之成年男子。
嗣該自稱「阿勇」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自稱華夏產品公司職員張文玲之成年人,於94年10月14日10時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在該公司推廣活動中所舉辦有獎問答及抽獎活動,抽中價值1,220,000 元之德國製按摩椅,且可折換現金,但須先繳交手續費13,300元云云,乙○○告以其再考慮看看後,該詐騙集團某自稱邱姓職員之成年人,乃於94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再撥打乙○○之電話之電話,詢以是要產品或是折換獎金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告以要折換現金等語,並按該某自稱邱姓職員之指示於94年10月17日16時36分許,前往高雄縣美濃郵局,將現金13,3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隨由即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甲○○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
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偵查中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以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阿勇」之人使用,及被害人乙○○遭上開詐騙而匯款13,300元至其上開帳戶,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僅係將上開帳號借予「阿勇」使用,並不知被電話詐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
惟查: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以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阿勇」之人使用,及被害人乙○○遭上開詐騙而匯款13,300元至其上開帳戶,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屬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被告上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及郵局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有所認識即可(見學者柯耀程著「人頭帳戶」乙文,刊於月旦法學教室第36期第24、25頁)。
㈢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類型密切相關。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存摺、提款卡、密碼既非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又具有個人私密性質,尚難認有何交易之經濟價值,此為社會上一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件被告自承該綽號「阿勇」之人告知該帳戶要當人頭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 頁),衡諸社會一通常情,倘係作為合法使用,又何須人頭帳戶之理?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類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
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惟因: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
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 、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
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30,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 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易科罰金:⑴按有關易刑處分,雖係刑罰之執行,然而在易刑處分部分,是在替代原刑罰的執行,則所易之罰金、勞役或訓誡,不免沾有刑罰的色彩,且要用何者去替代原來的刑罰?及以何標準去代替?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是有關易刑處分規範之變更,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此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可供參酌)。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有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⑤幫助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然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修正,並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故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該自稱「阿勇」之成年男子、自稱華夏產品公司職員張文玲之成年人、自稱邱姓職員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 廳刑一字第1104 號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