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271,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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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案,依序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93年度訴字第2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入監,93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2 月1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4 月21日上午因受甲○○要約,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共乘車號WMZ-067 號輕型機車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7號,孔龍淵經營之聯豐造船廠,並推由乙○○侵入廠房(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孔龍淵所有之鐵製輪座3 組(共值約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置於該機車踏板上,旋於離去時,為鄰人許秀雄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孔龍淵、許秀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甲○○、黃秀雄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黃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 元以上。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案,依序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93年度訴字第2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5日入監,93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2 月1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甲○○為69年9 月1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25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5年5月24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6年1 月2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

被告乙○○為69年6 月27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前揭犯罪時年25歲,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最近2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7 號)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犯本件犯行後,已於95 年5月26日入監,依指揮書應接續執行至97年10月30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並考量被告2 人於光天化日下,共乘機車並明目張膽侵入他人工廠內竊盜之犯罪手段、犯罪分擔之情形、竊得財物鐵製輪座3 組之價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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