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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改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1項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事後花費新臺幣3,000 元修復,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僅因細故即損壞他人之鐵捲門,又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更於偵查中逃亡,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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