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300,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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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競馬王跑馬電玩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金象王小瑪莉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2 臺,數量尚少,且營業時間未達1 個月,營業收入非鉅,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競馬王跑馬電玩1 台(內含IC板1 塊)及金象王小瑪莉1 台(內含IC板1 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9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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