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311,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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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甲○○」之署名共計壹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兄弟。李清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9 月25日某時,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基本資料及偽造「甲○○」署名2 枚,表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復華銀行核卡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復華銀行對信用卡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其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使與信用卡上存錄之卡號、有效日期、持卡人身份等電磁資料配合,表徵其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並在完成開卡程序後,旋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其即為「甲○○」本人,而以該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每次消費時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顧客收執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客戶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甲○○」署押2 枚,用以表示持卡人甲○○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其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任令其刷卡購物或消費,並使復華銀行誤信為甲○○本人刷卡消費或借款,而代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而乙○○亦無償還欠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復華銀行;

其另於92年10月15日下午4 時時39分及40分,在位於高雄市○○○路491 號之復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持上開信用卡,在該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 萬元。

嗣因甲○○於92年10月間因接獲復華銀行寄發之帳單,察覺有異,向復華銀行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告訴代理人劉力綱及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復華銀行持卡人損失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各1 份、青年書局有限公司簽帳單存根聯1 紙、統勝企業社簽帳單存根聯2 紙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2 項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 亦即「新臺幣3 萬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如前(一)所述,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下限亦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修正而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論以一連續傷害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如上所述,均以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再者,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

是核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卡盜刷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3、4 消費所得為有形財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 、2 、5 、6 、7 ,消費所得為無形勞務)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該些私文書後, 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2年10月15日下午4 時時39分及40分,在位於高雄市○○○路491 號之復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各領取現金2 萬,顯屬同時同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述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勞務獲取財物,竟冒用其兄之名義申請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預借現金,對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均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兄弟,以及被害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審查之手續未臻嚴謹,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2 枚、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1 枚及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14枚(每張簽帳單上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收執聯各1 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7 張,因已由特約商店交予復華銀行請款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另上開冒領之信用卡仍為復華銀行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7 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案發至今已近3 年,被告於調查程序亦自承簽帳單均已丟棄,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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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特約商店│  地  點  │消費金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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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0月9日 │上文眼鏡│高雄市臨海│1萬1300元         │簽帳單已逾│
│    │15時53分許  │行      │2路15之1號│                  │時效無法調│
│    │            │        │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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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0月9日 │丙○○○│高雄市重信│4萬9500元         │簽帳單已逾│
│    │22時15分許  │        │路391號   │                  │時效無法調│
│    │            │        │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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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10月11  │飛龍俊顏│高雄市三多│2萬元             │簽帳單已逾│
│    │日18時57分許│館      │3路77號1樓│                  │時效無法調│
│    │            │        │          │                  │取        │
├──┼──────┼────┼─────┼─────────┼─────┤
│4   │92年10月13  │青年書局│高雄市復興│738元             │          │
│    │日15時13分許│有限公司│2路91號   │                  │          │
├──┼──────┼────┼─────┼─────────┼─────┤
│5   │92年10月13  │統勝企業│高雄市松江│2萬5000元         │          │
│    │日22時21分許│社      │街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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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10月13  │統勝企業│高雄市松江│2萬元             │          │
│    │日22時50分許│社      │街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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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10月14  │神采飛揚│高雄市博愛│9530元            │簽帳單已逾│
│    │日4 時15分許│KTV     │2路357號  │                  │時效無法調│
│    │            │        │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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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萬60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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