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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10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K6-436 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3號大港生鮮超市前,見乙○○騎乘之車牌號碼PHV-641 號重機車停放在旁且置物箱損壞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6 本、土地銀行存摺2 本、印章7 枚),得手後適為該超市店員陳方玉目擊,並告知在旁之友人陳麗琇,於甲○○騎車正欲離開之際,陳麗琇、陳方玉先後追出,並在該超市倉庫側門前(安樂路)為陳麗琇攔下,甲○○迫不得已乃將該皮包交還陳麗琇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經陳麗琇記住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告知乙○○,由乙○○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方玉、陳麗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 幀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有關法定刑: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原規定之「罰金500 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有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有關故意犯之累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偷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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