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339,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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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莉」、「賽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含IC板貳片)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莉」、「賽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含IC板貳片)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址於屏東市○○里○○路79之25號「南台灣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8 月5 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名為「小瑪莉」及「賽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各1 臺,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為籌碼下注,若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依1 比1 之比率向甲○○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由機臺沒入歸甲○○所有。

嗣於同年月7 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乙○○以前開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小瑪莉」、「賽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2 臺(含IC板2 片)、機台內之賭資2500元。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扣案之「小瑪莉」、「賽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2 片、賭資2500元可資佐證,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提供場所,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為分別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又被告甲○○自95年8 月5 日提供場所,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認為係包括的一罪,分別論以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賭博罪,而非數罪。

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訂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提供場所與他人賭博之行為,於客觀上並無法切割,在法的評價上應為一行為,是故,被告甲○○所犯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等3 罪之間,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求營利,竟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惟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2 臺,且擺設之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小瑪莉」、「賽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2 臺(含IC板2 片),係當處賭博之器具;

另查獲之賭資新臺幣2500元,則為在上開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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