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判決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收購者或借用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得以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收購者或借用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路上某處,將其在屏東縣車城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Y 」之成年男子。
嗣「阿Y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謝惠敏」者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伊抽中大獎,需先繳付稅金方可領獎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5 日下午1 時15分許,前往花蓮縣富里郵局,將4 萬8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又於95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另一名成員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伊抽中大獎,需先繳付律師信用擔保證明費4 萬8000元,致陳美秀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板橋中正郵局,將4 萬8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嗣陳美秀察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上開不詳人士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表: │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之內容 │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之貨幣│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刑法罰金之貨幣│ │
│單位 │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 │單位,由「元(│ │
│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指銀元)」變更│ │
│ │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為「新臺幣」 │ │
│ │ │」 │ │ │
├──────┼─────────────┼─────────────┼───────┼───────┤
│刑法339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 │
│項罰金刑之上│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 │ 條前段、第5 條(未修正 │數額,亦視該分│ │
│下限 │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 ,內容同左) │則先前曾修正與│ │
│ │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2、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否,而分別提高│ │
│ │ (註:刑法係10倍)。 │ 2 項:「94年1 月7 日刑 │3 或30倍。 │ │
│ │2、同條例第5條:「第1 條所│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 │
│ │ 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 │
│ │ 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 │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 │ 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 │ │
│ │ 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 │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
│ │ 額 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 │ │
│ │ 罰 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 額提高為3 倍。」 │ │ │
│ │ ,亦同。」。 │ │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 │ │
│ │ :「罰金:一元以上」。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 │ │
│ │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 │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 │ │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刑: │ │ │
│ │ 新台幣條例第2 條,罰金 │(1)上限:新台幣3萬元 │ │ │
│ │ 刑: │(2)下限:新台幣1000元 │ │ │
│ │(1)上限:銀元10000元即新臺│ │ │ │
│ │ 幣3萬元。 │ │ │ │
│ │(2)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
│ │ 30元。 │ │ │ │
├──────┼─────────────┼─────────────┼───────┼───────┤
│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改為新│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臺幣,且金額提│ │
│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高 │ │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
│ │ 1日,易科罰金。」 │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 │ │
│ │ │ 科罰金。」 │ │ │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 │ 條刪除。 │ │ │
│ │ 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 │ │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 │ │ │
│ │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 │ 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 │ │ │
│ │ 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 │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 台幣標準條例)。 │ │ │ │
├──────┼─────────────┼─────────────┼───────┼───────┤
│幫助犯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 │1、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 │將「幫助他人犯│不論依修正前或│
│ │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罪」之文字,修│修正後之刑法第│
│ │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 │改為「幫助他人│30條第1 項,本│
│ │ 情者,亦同。」 │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實行犯罪」。但│件均成立幫助犯│
│ │ │ 」。 │就「幫助犯無獨│。應依刑法第2 │
│ │2、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 │2、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 │立性,必以正犯│條第1 項,適用│
│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有犯罪行為存在│行為時法。 │
│ │ 犯之刑減輕之。」 │ 正犯之刑減輕之」。 │,始能成立」並│ │
│ │ │ │無影響。 │ │
├──────┼─────────────┼─────────────┼───────┼───────┤
│累犯 │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不論依修正前之│
│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刑法47條,或修│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正後刑法47條第│
│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1 項,均構成累│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犯,應逕依修正│
│ │刑至二分之一。」。 │」 │ │前刑法第47 條 │
│ │ │ │ │。 │
├──────┼─────────────┼─────────────┼───────┼───────┤
│法定刑之加減│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 │修正後之刑法有│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 │利於被告(因罰│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金刑之最低度減│
│ │ │ 。」 │ │輕)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整體比│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 │修正後之刑法第│
│較結果│時法│,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67條,雖較有利│
│ ├──┼───────────────────────────────────┤於被告。但因修│
│ │裁判│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正前刑法第339 │
│ │時法│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條法定最低刑(│
│ │ │ │罰金)較低,縱│
│ │ │ │「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68條未減輕」│
│ │ │ │,亦較「修正後│
│ │ │ │刑法第339 條最│
│ │ │ │低法定刑適用修│
│ │ │ │正後刑法第67條│
│ │ │ │減輕後之金額」│
│ │ │ │為低;且易科罰│
│ │ │ │金之金額較低。│
│ │ │ │故整體觀察,仍│
│ │ │ │以行為法較有利│
│ │ │ │被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