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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同年月30日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科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前屢犯有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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