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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市○○路202 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將傅華足所有,由梁淑芳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號WQQ-283 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梁淑芳所有)啟動而竊取供代步使用,嗣於95年9 月13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市○○里○○路近民和橋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機車鑰匙1 把。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梁淑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機車鑰匙1 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曾憲龍自白竊取機車,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為76年5 月4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行時年19歲,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並考量其夜間持自備鑰匙行竊之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險性,犯罪所得財物為輕型機車1 輛之價值,嗣查獲後已經追回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另被告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念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難免犯錯,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有再觀察其心性之餘地,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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