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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電子遊戲機「超悟空」肆台、「賽馬」壹台、「賽豬」貳台、「滿貫大亨」壹台、「金蘋果」壹台、「金象王」壹台 (均含IC版),及大代幣壹仟陸佰貳拾枚、小代幣貳仟壹佰枚,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電子遊戲機「超悟空」肆台、「賽馬」壹台、「賽豬」貳台、「滿貫大亨」壹台、「金蘋果」壹台、「金象王」壹台 (均含IC版),及大代幣壹仟陸佰貳拾枚、小代幣貳仟壹佰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現場管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乙○○、甲○○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 月1日起,在屏東縣東港鎮○○○路73號之「船貨補給站超商」,作為置放「超悟空」4 台、「賽馬」1 台、「賽豬」2 台、「滿貫大亨」1 台、「金蘋果」1 台、「金象王」1 台等電子遊戲機而屬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大代幣1 枚,以1 元兌換小代幣1 枚,小代幣投入「金蘋果」、「金象王」、「滿貫大亨」,其餘機具則投入大代幣,以此啟動機臺,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分數,若未押中該分數則歸機臺所有,最後賭客可按累積分數,得依1 比1 比例,兌換如數之現金或等值商品。
嗣於95年7 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當場在該處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超悟空」4 台、「賽馬」1 台、「賽豬」2 台、「滿貫大亨」1 台、「金蘋果」1 台、「金象王」1台,及機具內之大代幣1,620 枚、小代幣2,100 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代幣。
㈢營利事業登記證。
㈣現場相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利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籍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等,如行為人並無此種意圖,而係希冀以參與賭博而贏取財物,即欠缺該罪之主觀意圖,自不構成該罪。
本件被告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所得之利益,係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所得之利益,並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予不特定人賭博之對價,尚難認被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取得利益之意,自不符合該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認為構成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且本院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為罰金刑,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68條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相較,為輕罪,縱未開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上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15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①按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而於該條立法理由二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等語,本院認為於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如係基於一個意思決意(意思決定和故意是二回事,一個意思決定可以包含數個故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該彼此之「實行行為」(非預備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至局部同一,亦可認為係想像競合犯,否則如非不罰之前、後行為,即應予以數罪併罰。
②本件被告等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理事業登記,而擺設上開電玩機具予以經營之行為,已依被告等原有之賭博及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意思決定,開始實行足以實現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已對於賭博罪所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法益受到侵害之因果歷程已直接開始作用,是依上開說明,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利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㈤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影響程度,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台數量、期間,及被告乙○○為負責人,而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乙○○,暨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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