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10,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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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32號、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甲○○前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㈡被告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之開戶日期應更正為「95年5 月22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5 月30日) 。

㈢被告先後2 次交付帳戶予「伍國興」之地點,應補充為「各該帳戶之開戶銀行門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刑法第30條幫助犯、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次就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規定部分,修正後第30條,僅將修正前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之用語「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同條第2項之用語,亦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其餘法律效果並無更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⒊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茲因被告先後2 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及正犯先後5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得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復就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⒌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甲○○將其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販售予自稱「伍國興」之不詳成年男子,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連續向鄭振通等5 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該詐騙集團先後向被害人鄭振通等5 人詐騙財物,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先後2 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予加重再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現仍因強盜案件服刑中(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甚差,詎不知警惕,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條、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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