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1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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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 刑法已經修正, 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日施行。

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之法定刑: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1第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

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

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逃漏稅捐罪兩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偽造薪資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文書, 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足以損害國家稅捐稽徵制度之公平, 被害人曾景松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因逃漏稅捐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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