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16,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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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依簡易判判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子彈捌顆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

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等語,可供參酌)。

②法定罰金刑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法定刑需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銀元1 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 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易科罰金:⑴按有關易刑處分,雖係刑罰之執行,然而在易刑處分部分,是在替代原刑罰的執行,則所易之罰金、勞役或訓誡,不免沾有刑罰的色彩,且要用何者去替代原來的刑罰?及以何標準去代替?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是有關易刑處分規範之變更,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此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可供參酌)。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有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易服勞役:⑴依上開②之⑴的理由,有關易服勞役之規範變更,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易服勞役,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規定,變更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除有法律之形式變更外,亦有法律之實質變更。

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 、600 、900 、元折算1 日,較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就折算標準而言,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 年,可知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⑸折算標準與期限之交錯:修正前、後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則如折算結果,均未逾6 個月之日數,則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如折算結果逾6 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本件依上開本院所定之罰金數額,經折算後,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⑤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綜合前開主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低標準,均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3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重於罰金刑,自應以適用各該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就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適用罰金刑之最低標準、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各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8 顆制式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持有制式子彈之期間及並未持以犯案或造成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本件論罪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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