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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獄,於1 月不到的時間,又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惡性之重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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