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4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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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電子遊戲機「大富翁」壹台(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得電子遊戲機「大富翁」壹台(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寄放電動賭博性機台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在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80號「佳義麵包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大富翁1 台,以賭客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可開100 分,以此啟動機臺,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分數,若未押中該分數則歸機臺所有,最後賭客可按累積分數按10比1 之方式,換得現金。

嗣於95年8 月2 日10時40分許,乙○○至該店以60元開分打玩,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富翁1 台及機具內之賭資750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外,並有㈠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

㈡照片6 幀;

㈢搜索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可證,事證明確,被當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利第22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姓」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15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①按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而於該條立法理由二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等語,本院認為於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如係基於一個意思決意(意思決定和故意是二回事,一個意思決定可以包含數個故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該彼此之「實行行為」(非預備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至局部同一,亦可認為係想像競合犯,否則如非不罰之前、後行為,即應予以數罪併罰。

②本件被告甲○○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理事業登記,而擺設上開電玩機具予以經營之行為,已依被告原有之賭博及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意思決定,開始實行足以實現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已對於賭博罪所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法益受到侵害之因果歷程已直接開始作用,是依上開說明,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利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㈣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影響程度,及被告甲○○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台數量不多、期間非長,暨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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