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47,200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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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PANYW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49號),經本院合議改由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PANYWAI KOBBUN) 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PANYWAI KOBBUN)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竟因貪圖一時小利,於本國犯下本案,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竊盜動機為尋找工作代步之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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