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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潘永飛雖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以為是仇人,當時是往後倒車要出去,因角度之關係才會擦撞到他們,我當時在睡覺,吳炳興也在睡覺,我沒聽到警察在說什麼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炳興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盤查時有出示證件,並表明警察身份,是被告本身通緝在案,見警察表明身份要盤查我們,為逃避警方緝捕,就開車衝撞警察的車輛,警察見我們開車衝撞警車,有大聲喝止,但被告仍然繼續衝撞警車,執意脫逃等語,又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當時在車上睡覺,警察敲車窗玻璃,我跟被告就醒來,警察穿便服,開2 部車,警察有表明他們身份,2 部車是前後包圍我們的車,被告醒來後,他就開車前後衝撞,後來開車逃掉,警方有向我們開槍,打中我們輪胎等語,核與員警黃明仁於95年8 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知悉係警察上前盤查,為逃避查緝故而駕車衝撞警車;
再參以當時警察所駕駛之上開2 部車輛係分別停放在被告車輛之前後方,而該2部車輛之車頭部分均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嚴重毀損,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顯係被告駕車猛力撞擊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倒車出去不小心擦撞到乙節,顯係虛構卸責之詞。
況其於偵訊中亦自承:警察開槍後就知道他們是警察了,因怕被抓所以沒停車等語,益徵其確有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是核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盤查公務時,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
又其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逃避警察緝捕,駕車衝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施以強暴,致生危險於警察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國家公務之推動,漠視法紀,所為誠無可取,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等相關情狀,爰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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