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5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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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 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為本院以93年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同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惟不知警惕, 復於94年間,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為本院以94年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未悔悟, 竟又意圖避免召集, 於94年12月23日後之某不詳時日, 遷出原居住之屏東縣車城鄉○○村○○路79 巷26 號住所, 前往臺東地區工作,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所, 且未向家人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 指定其應於95年3 月20日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路229 之10號八軍團指揮部幹訓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3 月20日犯罪結果發生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2 項:㈠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 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再犯本件之罪, 係出於故意,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 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 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科刑。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曾有兩次妨害兵役之犯罪前科,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其行為危害兵役動員召集之迅速性、公平性及確實性, 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 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3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7條第2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 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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