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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未懸掛車牌之營業用大貨車,除載掛引擎號碼EF000-00000 號為註銷車牌號碼IM-662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引擎外,其餘車頭及車身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於民國95年2 月18日上午6時2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內遭竊之車牌號碼XG-881號營業大貨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95年3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高美大橋下,向該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售價買受上開贓車供己使用。
嗣於95年3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 之5 號范文守所經營之「義興汽車保養廠」內,委請不知情之范文守整修車輛,適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車輛失竊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暨車輛照片9 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 元。
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 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62年1 月19日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為業司機之人,為本件犯行時年33歲,正值青壯,卻任意買受贓物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惟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誠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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