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上,111,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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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790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5 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88年11月間向玉山銀行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一直未使用 (通用密碼為0000) ,而放在車上,因被告車輛在90年間遭竊,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均失竊,並非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之帳戶之密碼為2614,業經被告於警察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嗣後改稱密碼為未使用之通用密碼,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帳戶之密碼,若非帳戶之所有人告知,他人並無從知悉,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帳戶及提款卡失竊之事,均未為掛失或報案,顯也與常情悖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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