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上,121,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26 號95年5 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之縣長候選人曹啟鴻競選服務處吃飯,在該處幫忙之義工乙○○○對其稱,大家都在忙,你趕快吃一吃趕快走等語,因而使甲○○心生不滿,竟於翌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服務處,持水果刀架在乙○○○之脖子上,以此加害於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而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述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王子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見到當時電視上正在播出之戲劇中,有強盜持刀搶劫之情節,因而模仿給被害人看,告訴被害人說古代強盜就是這樣搶劫,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先稱是要與被害人開玩笑等語,並未提及是模仿古裝劇情節,嗣於第二次警詢時起,始另改稱是模仿等語,其供述已是前後矛盾,再被害人亦稱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時被告係不發一語地將刀架在其脖子上,並無被告所稱係模仿古裝劇情等情,可見被告所述與被害人開玩笑及模仿電視劇等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不知悔悟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惟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標準及第33條第5款、第305條關於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度之部分,業於94 年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及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見到當時電視上正在播出之戲劇中,有強盜持刀搶劫之情節,因而模仿給被害人看,告訴被害人說古代強盜就是這樣搶劫,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四、本院經核認原審事用法並無不當,雖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