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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夫姊,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95年4 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26號甲○○之住家前,因誤解甲○○毆打其孫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甲○○之頭髮,並以手及鞋子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頂部血腫3 ×3 公分、頸背部皮下瘀腫3 ×2 公分、右上臂皮下瘀腫2 ×2 公分、右手皮下瘀腫3 ×2公分及左肘部皮下瘀腫5 ×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抓住告訴人頭髮之事實,惟辯稱是與告訴人互毆云云。
然查告訴人並未毆打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人張董癸花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夫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親等旁系姻親),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為被害人之夫姐,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絲毫不顧姻親情誼,暨其於犯罪後飾詞卸責,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謂已有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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