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上,97,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66號95年5 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 月1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8年5 月17日止,每月1 期共計48期,每期應支付本息5,083 元,同時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2M-1180 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與台新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存放處所同甲○○之住所即屏東縣麟洛鄉○○村○○路延平巷11號,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上開自小客車,並於94年5 月19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甲○○在台新銀行核撥上開貸款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6 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290 號之東昇當舖,得款7 萬元,而未知會台新銀行,且僅繳納1 期之分期款,自94年7 月17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嗣經台新銀行派員至屏東縣麟洛鄉○○村○○路延平巷11號訪視上開自小客車未果,且多次派員向甲○○催討均無所獲,亦無法占有動產抵押物即上開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之意圖不法利益而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出質之犯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惟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標準,業於94 年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處斷。

三、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以: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意見,惟因被告向告訴人貸款17萬元後,僅繳交1 期分期款項5083元後,即將標的物典當,得款7 萬元,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有過輕,請求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 月等語。

四、本院經核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雖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

至於被告雖向告訴人貸款17萬元,僅清償5 千餘元即將標的物出質,然被告向告訴人貸款時有提供上開汽車作為擔保品,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告訴人可以取回該標的物並出賣之,尚難逕以被告所欠之款項認即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關於被告典當汽車得款7 萬元部分,亦與告訴人之損害無關,是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自無過輕情形,而堪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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