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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4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裁定羈押,惟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案情明朗,全案已審理終結,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母曾因車禍以致右腳骨折,行動不便,一切生活起居端賴他人照顧,急需被告返家妥為安頓,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訊問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4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95年7 月8 日又與林明照共同犯竊盜罪,並於95年7 月16日再與王文俊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供稱明白。
依此,被告既一再犯竊盜罪,不知悔改,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殊不因本件已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即謂已無羈押之必要。
㈡依被告所述,被告之母出生於31年間,年方64歲,尚非甚為老邁,且被告之母因車禍以致右腳骨折,已事隔3年,大致上應已痊癒,否則豈能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又被告之兄、姊雖均已結婚遷出在外居住,惟以目前通訊(信)之發達與便利,被告之母倘有由其等照顧之必要,無論被告或其母在聯絡上均無困難,並非必由被告返家親自加以安頓不可。
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謂有理由。
據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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