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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5年度執緝字第26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接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時,因無錢可繳納罰金,又無工作,且一家六口須受刑人做臨時工賺取微薄工資糊口,故不敢前往報到而被通緝。
俟受刑人找到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擔任墓園管理員及在階梯數位學習服務中心兼職,有固定工作所得,始自動前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但遭駁回,並送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受刑人已悔改自新,照顧全家大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免全家陷入絕境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52號簡易判決可參);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故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是受刑人得否依該規定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准許易科罰金。
因此,受刑人縱合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要件,但不執行徒刑、拘役,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仍得不准予以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字第585 號、95年度執緝字第266 號全卷審核無訛。
上開案件固屬宣告易科罰金之案件,惟經承辦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為受刑人「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本案僅因細故即持槍型打火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惡性非輕,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及同署點名單各1 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可稽。
是受刑人既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曾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猶不能悔悟,再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此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而無違誤之處。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受刑人已悔改自新,且須照顧全家大小,作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因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問題,受刑人當初報到執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中亦已敘明上情,執行檢察官應已充分考量,況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
是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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