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045,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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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35 號、95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鎚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8日7 時30分許,持鐵鎚及鐵撬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至屏東市礦協新村活動中心廣場,以上開工具撬開現場由屏東市公所監管之水溝蓋鐵框6 個,得手後並欲以拖車搬運離去變賣而竊取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鐵鎚及鐵撬各1 支,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5年度速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鐵鎚及鐵撬各1 支屬於被告甲○○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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