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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定應執行處分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形式上似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尚未逾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而言,實質上並不生影響。
㈡、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 個月」。
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 年。」
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有利。
㈢、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 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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