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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10 號、9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11公克;
空包裝重0.44 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200005114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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