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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03 號、92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違禁物之性質乃法律規定之客觀事實,其發生係因規範評價所創設,依文意自與刑法第2條即關於行為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依據之規定無涉,按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14公克;
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調科壹字第240002593 號)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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