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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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