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138,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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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弄56號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885號),

主 文

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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