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141,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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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毛重壹佰貳拾捌點肆公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僅作條項之移列,對於行為人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毛重128.4 公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塑膠管1支,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5 號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以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惟經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內未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故不得視為毒品,自不能僅依被告之片面供述,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前述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且其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以,聲請人此部份所請,洵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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