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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白色粉末殘渣袋肆包、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毛重0.4 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 號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4 包、玻璃管吸食器1 支、塑膠管吸食器1 支經送鑑結果則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單3 紙在卷足憑,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上開包裝與吸食器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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