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弄19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肆點零伍公克)又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先後扣案之海洛因4 包(淨重0.48克、包裝重4.05公克)及1 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06公克),經檢驗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3 月14日陸㈠字第90136156號及91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4507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