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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之金額,褫奪公權肆年。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凌晨3 時0 分許前之某時,在國道第三高速公路竹田系統交流道下某處工地服用含有酒精之物後,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之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K2-9702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92年3 月25日凌晨3 時0 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文化路交叉路口圓環時,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撞擊廣濟路圓環而肇事,並送往國仁醫院急救,於當日凌晨4 時許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45mg/l) 。
二、甲○○自90年1 月5 日起至92年7 月1 日止,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專責屏東縣警察局內埔轄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有依據91年7 月3 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裁罰之義務。
甲○○於92年3 月25日凌晨4 時許為第一備差之值班警員,據報前往前揭車禍現場處理,明知乙○○業已就醫,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尚未出爐,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3 月25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文之第32項飲酒情形登載「經檢測無酒精反應」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之公正性;
且於92年3 月27日前往國仁醫院調閱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後,得知乙○○檢驗結果為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9 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4 5mg/ l) ,依法本應將乙○○依91年7 月3 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裁罰,詎甲○○竟基於圖乙○○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上開法令,利用處理該肇事案件之職權機會,隱匿前揭檢驗報告而未將乙○○舉發裁罰,且為使乙○○酒後駕車之行為得以確實隱匿,亦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於當事人乙○○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內而行使之,而為乙○○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4,5000元。
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而循線調查,並於偵查時,經甲○○自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雷建仁、陳國富、林永新於警詢中之證言、被告乙○○於92年3 月25日在國仁醫院所為之檢驗報告、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2年4 月6 日偵訊調查筆錄、國仁醫院94年10月21日國仁醫字第94031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與酒精報告、92年3 月27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調卷單、國仁醫院95年3 月7 日國仁醫字第950073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5年3 月8 日內會字第0950001929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5年6 月28日內警交字第09500066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8 月22日高監屏字第0950035058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5年8 月30日內警交字第0950009236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勤務分配表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與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其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頁 背面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書狀),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建仁、陳國富、林永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於92年3 月25日在國仁醫院所為之檢驗報告、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2年4 月6 日偵訊調查筆錄、國仁醫院94年10月21日國仁醫字第94031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與酒精報告、92年3 月27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調卷單、國仁醫院95年3 月7 日國仁醫字第950073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5年3 月8 日內會字第0950001929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5年6 月28日內警交字第09500066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8 月22日高監屏字第0950035058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5年8 月30日內警交字第0950009236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勤務分配表各1 份與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自90年1 月5 日起至92年7 月1 日止,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專責屏東縣警察局內埔轄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有依據91年7 月3 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裁罰之義務,合先敘明。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惟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須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新法裁判 (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
)。
故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①被告甲○○於行為時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擔任員警,雖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本次修法時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甲○○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然此僅係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亦無礙於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故關於公務員身分之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在本件具體適用上,均無因被告甲○○之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亦或正犯之行為,是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③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故關於本件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第6條第1項第4款得併科罰金刑之下限部份,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④再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本件所為圖利罪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刑法。
⑤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甲○○依修正前刑法為牽連犯,且定其併科罰金刑之下限,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又按,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第37條第2項雖已將「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及部分文字之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如前開所述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⒊被告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被告乙○○酒精檢驗結果不符標準,竟基於圖被告乙○○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法令隱匿前揭檢驗報告而未將被告乙○○舉發裁罰,而為被告乙○○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4,5000元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
其基於公務員身分在渠應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公正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甲○○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於被告乙○○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內而行使之方法,使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得以確實隱匿,因而為被告乙○○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4,5000元,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
又公訴人雖就被告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未經起訴,然該部份與公訴人起訴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具有階段關係,且與公訴人起訴之圖利罪有如前所述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我與乙○○製作筆錄時已經拿到乙○○的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值,之所以不開單是因為他出院到所有跟我說他的情形,他有悔改之意,... 一般我們同事是如果誠懇認錯的話我們就辦不下去等語(見94年他字第960 號卷第95至第96頁95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足認其自白犯行,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因犯罪所圖得他人之不法利益在50,000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以上2 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擔任交通員警職務,本應盡責舉發違法,以助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竟因一念之差,利用職權圖利私人,惟審酌所圖得他人之不法利益非鉅,情節尚輕,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⒋被告甲○○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此因一念之差不為舉發被告乙○○之酒醉駕車犯行,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確屬初犯,且參諸其不舉發之違法行為尚輕,對公務員形象之影響非鉅,且於調查之初尚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並上有年逾70歲之老母待其奉養,下有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賴其教育,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證,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被告犯罪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4條固修正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為人是否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等語,可供參酌)。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爰宣告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甲○○確知悔悟,保持良善品行,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200,000 元,藉啟自新,兼觀後效(關於緩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依裁判時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故關於主文欄褫奪公權之宣告自應後於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圖利被告乙○○免予繳納45,000元之行政罰鍰,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指明。
(二)被告乙○○部分: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罰金刑下限之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⒊惟按刑法第2條,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可知關於刑法第2條須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被告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刑及定應執行,係屬執行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
此揆諸最高法院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亦從『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亦從『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除數罪之定執行刑外,以現行新法有利上訴人,依法『數罪之定執行刑』部分應依舊法,其他依新法論處。」
亦將二者分割適用等語自明。
故關於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關於本件易刑處分,應獨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並衝撞圓環以致肇事,惟並未造成他人或車輛之損害,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185條之3 、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儷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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