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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8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3 日(原起訴書載為95年8 月底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鄰近「家樂福商場」之加油站旁,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9 月7 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2 日確認報告1 紙(見警卷第5 頁)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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