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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裁定,其復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戒治,至民國92年12月10日期滿,翌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2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9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假釋期間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在其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0月1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觀護人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3日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內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裁定,其復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0日期滿,翌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假釋中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制力甚差,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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