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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早在民國73年、74年間即加入高雄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為永久會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4年5 月間某日,以上開射擊委員會會員身分,至高雄縣大寮鄉參加一般射擊時,將該會依法保管之制式霰彈1 顆夾帶攜出而持有之;
又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5年初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購得仿步槍製造並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95年8 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據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其位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56 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 把、制式霰彈1 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固為受囑託鑑定之鑑定人於審判外表示之鑑定意見,然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以其製作係經國家公務員考選任用程序、受有槍、彈鑑定專業訓練而奉派任職之專責機關公務人員,依法定及科學鑑定流程所為,既非本件查獲單位,亦無其他利害關係,其附卷程序並循一般正常公文流程取得,虛偽、錯置之可能性極微等情,認為以具備證據能力為適當。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身為高雄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成員,前揭時地先後取得並持有制式霰彈及空氣長槍而經查獲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對於公訴意旨援引美國軍醫總署、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等機構定義具殺傷力之動能數值標準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會員證1 份、扣案制式霰彈1 顆、空氣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稽。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並以扣案空氣長槍具備之射擊動能未達上開具殺傷力標準之程度,辯稱:扣案空氣長槍乃伊平常例假日與就讀國小4 年級的兒子在客廳打靶子使用,並不具殺傷力;
扣案霰彈則係伊打靶時放在背心內,因打完靶適接獲伊父病危,忙亂中不知裏面有子彈而帶回,嗣因置於壁櫥內,放著就忘記繳回云云。
惟查:㈠前揭時地被告甲○○為警據報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時,含上開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者(以下簡稱扣案長槍⑵)在內,共計扣得空氣長槍3 把(另兩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高鑑0000000000 號 、高鑑0000000000號;
以下依序簡稱扣案長槍⑴、扣案長槍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除扣案長槍⑴經測得發射單位面積動能(3 發)分別為4.25、4.09、4.25焦耳/平方公分,均遠低於⒈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58呎磅(約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射擊測試,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
及扣案長槍⑶因嚴重漏氣而無法試射,均認為無殺傷力外,扣案長槍⑵經實際裝填小型高壓鋼瓶測試,除可發射直徑約4.5mm 彈丸,測得單位面積動能(3 發)猶分別達到28.05 、30.89 、30.53 焦耳/平方公分,逾上列足以射穿豬隻及人體皮肉之標準甚多,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1 日高縣警鑑字第095008848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乃國內具有槍枝鑑定專業能力機關以精密儀器測得之結果,足堪憑信,被告甲○○空言指稱該槍不具殺傷力,猶時而聲請對同時扣案之高壓鋼瓶及雷射筆實施勘驗,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持該槍係純供欣賞使用,或改稱係日常與家中國小在學兒童於客廳打靶玩樂云云。
姑不論殺傷力之有無乃槍枝依其材質、構造,是否堪當提供以一定強度動能加予子彈或其他金屬之物理作用過程所需環境之客觀能力,與持有者除該槍枝成分以外,是否同時備有一般用以在該環境中製造、釋放動能,甚或提高射擊精確度之配件、器具等主觀條件,尚無關涉,申言之,具備擊發蘊含一定動能子彈槍枝之客觀能力,不因其持有人未同時持有子彈,或其子彈已經擊發用罄等主觀條件有異而受影響,前開被告聲請勘驗之扣案瓦斯鋼瓶及雷射筆,既與上開槍枝具備之客觀殺傷能力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扣案長槍⑵除經鑑定認為具殺傷力外,經本院靜態勘驗測量結果,其重量不僅達2.5 公斤,槍身猶長達95公分,規格諸元較現役國軍單兵配備使用之制式肩射武器,不遑多讓,顯非一般年約10歲之國小4 年級學童所能正常托舉操作,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尚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茲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破壞能力強大,依我國法令乃嚴格管制之物,縱一般對於可射出金屬材件之工具,如工程用鉚釘、釘槍等,其使用者尚無不謹慎注意其功能尺度,以免觸法,況持有者係具備擊發能力,依其外觀條件猶足令旁人起疑而向警舉報之槍枝,自為被告甲○○20餘年來,身為射擊委員會成員,對於槍枝之原理、構造,均較一般人有更深接觸、認識之人所不能諉為不知者,是其辯稱對透過網路購得,來路不明,且經常於假日持以把玩之扣案空氣長槍乃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竟全無認識、警覺,顯與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取。
㈡又扣案制式霰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乃12GAUGE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2835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取得經過雖辯稱具體時間不復記憶,僅表示大概在超過1 年前,因參加射擊完畢之際,驟聞其父病危而誤將子彈攜出所致云云,惟姑不論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破壞力強大,為我國法令所嚴格管制之物,已如前述,乃被告甲○○參加之高雄縣射擊委員會對於槍枝、子彈之管理,亦定有嚴格之管制流程,於會員射擊練習完畢後,均須經確實點驗,始繳回槍彈庫,有該會96年1 月6 日(96)高縣射總字第001 號函存卷可憑,茲依被告甲○○所辯,其每年參與該會射擊活動僅約3 、4 次,於警詢中對其將扣案霰彈帶離靶場之時間,並具體陳明為94年5 月份所為時,尚未提及係不慎帶出,遑論曾敘明其失神之原因;
反觀其在本院96年3 月13日審理時,對於攜出子彈之具體時間雖表示已經忘記,然就所稱誤將子彈攜出之原因,卻突能明確指稱係驟聞其父病危所致,與常理已然有間;
茲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甲○○之父蔡劍堹係於95年3 月26日,即距本院前開審理期日約1 年前死亡,適與是日被告甲○○翻異前詞所稱攜出子彈之時間約略呼應,卻與上開於警詢中,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印象鮮明時所具體供稱之著手時間相去近年,則其所稱因失神不慎,竟能通過層層管制點驗,將扣案子彈夾帶而出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其在本院審理時,就嗣後於明知其事實之情形下,仍將該子彈置於壁櫥中持有之,至前揭時日經查獲時已歷年餘,雖仍持續參與該會活動,然均未曾送回之事實既供承不諱,是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制式霰彈之主、客觀犯行,亦堪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甲○○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種類有別,互不相關,非可搭配使用之物,且持有之時間有間,行為互殊,動機、來源各異,所犯構成要件各自不同,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又前開條文關於罰金等部分所適用之刑法總則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甲○○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犯罪之時間,既跨越上開新舊法更替時點,僅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論究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59 年10月1 日出生、受有高職教育程度、經營食品加工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值青壯,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依現有卷證,雖不能證明其持有扣案空氣長槍、制式霰彈,尚有進一步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動機,然其身為射擊委員會成員,就槍枝、彈藥之功能、對於社會治安存在之危險性,及其管制之必要性,自有較高之認識,竟仍以身試法,心態可議,並考量其利用參與射擊委員會之機會,擅自夾帶、取走制式霰彈之手段,及其犯罪行為已非顯耀所生、躬先表率之舉,於查獲至今,猶屢屢託詞驟聞父親病危而取走他人管理之子彈、因照顧洗腎父親而無心繳還、為供與年幼子女親子互動把玩使用而持有違禁槍枝,情何以堪,尚無事證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仿步槍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之空氣長槍1 把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扣案制式霰彈1 顆固為依法管制之物,且非被告甲○○所能持有,然其既屬高雄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所有,並為該會得依法持有之物,雖經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領取供射擊使用,然依其性質除因會員領取使用而擊發滅失者外,其所有權均仍由該會保有,此觀卷附本院致電該會之公務電話記錄意旨自明,其違法持有之狀態並得因回復該會依法持有而消滅,茲本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原則,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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