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1163,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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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7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動起重機壹組沒收。

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已有2 次因竊取林木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㈠民國90年4 月間,在國家公園區內竊取七里香樹頭,經本院90年度潮簡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

㈡94年9 月間,因在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第2 林班地旁,竊盜國寶級七里香樹4 棵,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原審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95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6年12月21日期滿。

二、其在前開第2 件判決確定後,即將入監服刑前,仍未見收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6 日晚間11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機車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 輛(下稱甲車),至位在屏東縣恆春鎮三台山,屬於水源涵養保安林地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31林班地(下簡稱第31林班地)內,將原生長在產業道路旁,高於路面約10餘公尺之陡坡上(衛星定位座標:X:226678,Y:0000000) ,由甲○○、「黑仔」斷根砍倒而仍處在現場即管理人屏東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山價新臺幣(下同)56,500元之珊瑚樹1 株,竊取、搬運至甲車上,惟載運離去時,因該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乃由丙○○於95年12月7 日清晨5 時許,另以行動電話召請戊○○、丁○○(2 人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未據起訴)駕駛已經報廢,原懸掛車牌號碼YR-6441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前來搬運,甲○○、「黑仔」2 人則先行騎車離去,嗣於95年12月7 日上午6 時許,丙○○、戊○○、丁○○3 人將上開樹木移至乙車並載運離去之際,為埋伏之警員及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在上址附近產業道路上(衛星定位座標:X:226052,Y:0000000) 當場查獲,扣得遭砍伐之珊瑚樹1 株、鋸子、鐵撬各1 支、手動起重機1 組。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證人即後開同案被告戊○○於同案經起訴移審接受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及卷附屏東林區管理處就前開查獲珊瑚樹鑑定後製作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就本件被告丙○○之案件均具有前開審判外陳述之性質,然經本院調查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者係證人在本院公開法庭依法定程序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後者則為職司林業管理之專業、專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日常管理事務範圍內事項所為鑑定意見,應無虛偽不實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以得採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參與埋伏查獲行動之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移審人犯時具結而陳明在卷,並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代保管條、空照圖、扣案鋸子、鐵撬各1 支、手動起重機1 組、查獲照片58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訊據被告丙○○就前開事實固辯稱係受甲○○、「黑仔」之託而上山協助搬運,該樹木在伊到場前已經採伐在地,伊並未參與伐木之行為云云,惟按刑法規定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有財物,破壞並排除其原持有支配力而重新建立自己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姑不論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甲○○係因右手斷掉,無法從事駕駛、搬運行為,乃召其前往參與搬運,依常情甲○○於計劃犯罪時,對自身能力既有認知,原應及早聯絡邀齊人手,自無待樹木砍倒後始臨時召喚助手之理,被告丙○○辯稱事前就甲○○等人砍伐樹木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已無可信;

茲依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局對林區事務管理、作業之內容,既證稱該林區內樹木,不論正常生長,抑或因自然或外力而傾倒,該局均以其既成狀態保護管理之,不會自行或任由他人扶正、移除,申言之,本件珊瑚樹於前揭時地雖經砍伐,然其倒地、橫置位置,既仍在屏東林區管理處日常管領之區域及狀態,則被告丙○○實際參與將樹木移置甲車上,足認已積極著手於排除、破壞屏東林區管理處對該樹木管領力之行為,是其主觀上除事前即參與甲○○、「黑仔」之犯罪計劃,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外,客觀上確亦有參與著手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本件被告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著有規定。

核被告丙○○與甲○○、「黑仔」結夥3 人在保安林內,以車輛載送方式竊盜上開林木,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就其行為係在保安林內所為,及為搬運贓物並使用車輛,構成該條項第1款、第6款之加重要件一併臚列論告,然此既均為所訴被告同一竊盜犯行之一部,原屬起訴事實範圍所涵蓋,自應由本院悉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

扣案被告丙○○及共犯甲○○等人用以竊取上開樹木之鋸子、鐵撬各1支、手動起重機1 組,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所為之加重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為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被告丙○○與甲○○、「黑仔」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其為65年12月8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適屆而立,正值盛年,竟不思進取,依其年齡、閱歷,對於當今因全球暖化效應,我國復因地狹人綢,資源有限,政府、民間多年來無不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被告丙○○前已有2 次因竊取林木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90年4 月間,在國家公園區內竊取七里香樹頭,經本院90年度潮簡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甫約1 年,復於94年9 月間,在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第2 林班地旁,竊盜國寶級七里香樹4 棵,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原審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 32 號),於95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至本件犯罪後,已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6年12月21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猶屢次選擇生長不易,並為國家重要生態、自然資源之林木為竊取標的,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非輕,於前案甫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候執行期間,又再犯本罪,足徵其無視法紀,惡性昭然,並考量其竊取林木之方式、價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其犯案情節及惡性,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新臺幣169,500 元,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供被告丙○○等人本件犯罪使用之手動起重機1 組,為共同正犯甲○○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鋸子、鐵撬各1 支,既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丙○○或其共犯所有,復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與前開同案被告丙○○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7 日上午6 時許,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用之鋸子1 把、鐵撬1 支、手動起重機1 組,並共乘由被告丁○○駕駛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三台山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31林班地,並以上開鋸子、鐵撬、手動起重機為工具,共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珊瑚樹1 株,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在屏東縣恆春鎮三台山產業道路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鋸子、鐵撬、手動起重機等物,因認被告戊○○、丁○○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丁○○涉嫌與前開同案被告丙○○共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以被告戊○○、丁○○於警詢中自承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即前述乙車)至查獲地點載運被盜珊瑚樹,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該珊瑚樹原係種植第31林班地內之事實,及卷附空照圖、價格查定書、扣案鋸子、鐵撬、手動起重機與查獲贓、證物暨現場之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參與竊取上開珊瑚樹之犯行,並以渠2 人係95年12月7日凌晨5 時許,接獲同案被告丙○○以車輛故障為由,來電召請協助,嗣到場始經丙○○要求將珊瑚樹移置所駕自用小貨車載離等語置辯,經核並與前開被告丙○○於本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經查,本件被告戊○○、丁○○及前開同案被告丙○○係於95年12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第31林班地產業道路上,以被告戊○○、丁○○駕駛前來之自用小貨車(即乙車)載運遭竊之珊瑚樹而遭查獲,現場同時並另有故障之自用小貨車(即甲車)1 輛等情,除據被告戊○○、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協同警員在現場埋伏查獲被告等人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而證述在卷。

上開珊瑚樹原生長在前揭第31林班地內,於案發前1 日,即95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許,已經巡邏而至之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職員乙○○發現遭人斷根,因研判係遭鎖定為下手竊盜之目標,乃自同日下午4 時許起,會同警員在現場及附近一帶埋伏,於晚間11時許,已先發現前開甲車熄燈行駛上山,嗣95年12月7 日清晨5 時許,並見其中2 人先行騎車下山探路,至於被告戊○○、丁○○則係稍後於清晨6時許始駕駛上開乙車前來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衡情,依現有卷證,本件竊盜之人為順利竊取林木,既早於事發前1 日中午以前即先行,並僅僅針對上開樹木1 株進行斷根處理,依情節,其以上山在先之甲車載運即可,自無預見車輛故障並安排原未出現之同夥於5 、6 小時後另駕他車前來接應,猶刻意棄置甲車於現場,徒留日後警方查緝跡證之理,是本件除有其他事證者外,被告戊○○、丁○○前開與同案被告丙○○供述相符之辯詞,即渠2 人係在他人竊取上開珊瑚樹得手後,欲載運離開時,因車輛故障,始經同案被告丙○○召請駕車前來協助搬運該樹等情,應堪採信。

今依現有卷證,該樹於被告戊○○、丁○○受託搬運時,既為同案被告丙○○等人竊盜所得之物,斯時2 人始受託決意協助搬運,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異,至其所為是否另涉刑法搬運贓物罪嫌,既未在起訴效力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丁○○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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