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253,200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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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8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屏簡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7 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342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1 、2 日施用1次。

嗣先後為警查獲:⒈94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注射針筒1 支。

⒉95年3 月10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道路上某處工寮,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44公克、包裝重2.22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4 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第2 次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9 包及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及疑似沾有毒品殘渣之包裝袋4 只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該白粉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4公克、包裝重2.22公克),而包裝袋部分,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顯係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至注射針筒則驗無毒品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69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其有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 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38 號 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5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⒈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茲因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次關於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連續施用毒品迄至95年3 月7 日止、及尚於事實⒉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屏簡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煙毒、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且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上開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0.44公克、包裝重2.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4 只,亦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又從刑之法律適用不得與主刑割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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