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300,200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9mm 子彈陸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用金屬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雄交簡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制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0年1 月間之某日,在其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3之90 號 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國富」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國富」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6 顆及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用金屬彈匣1 個,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東港鎮○○路38巷28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子彈及彈匣。

嗣經警於95年1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6 顆與彈匣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

是本件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彈匣之鑑定,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所調閱95年度聲搜字第10號卷所附由警員郭志鵬所為之偵查報告1紙,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95年1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客廳茶几之抽屜內查獲上開子彈6 顆與彈匣1 個,然矢口否認係受人所託而寄藏,實乃其兄丙○○所擱置,伊並不知情云云置辯。

惟查:

(一)扣案之子彈6 顆與彈匣1 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口徑9mm (9 ×19mm)90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彈匣乃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用金屬彈匣,有該局95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136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41 號卷第17至19頁),又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依法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零件。

是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所列之子彈與該法第13條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二)上開制式子彈及彈匣係被告於90年1 月間之某日,在其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3之90 號 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國富」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1 月6 日警詢、95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高市政府刑警隊卷第1 至4 頁、95年度偵字第441 號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分隊長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95年8月24日審理筆錄)。

至於被告雖於日後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受寄藏匿子彈、彈匣犯行,惟其與選任辯護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未以員警有刑求、檢察官有利誘之情事為抗辯,又檢察官偵訊被告,以現今司法人員執法行為及風氣,亦難認被告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情形。

且被告上開自承之詞,亦與扣案子彈、彈匣現狀相符,足認被告翻異前供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扣案之子彈與彈匣乃其於95年元旦晚間20時左右,在高雄縣大寮鄉吉祥加油站的廁所內撿到,再前往弟弟即被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38巷28號住處喝酒,之後在客廳睡覺,因為扣案物品在褲子口袋中不舒服,所以取出放在抽屜,隔日早上就離開,直至被告提及此事,方為憶起(見本院卷95年7 月13日審理筆錄),然查,證人丙○○年有40餘歲,具正常社會經驗,如其確實在加油站廁所內偶然撿得子彈與彈匣,依一般社會正常經驗,當應立即通知加油站人員並電請警察處理,或驅車前往附近之警察單位報繳,怎有隨即駕車前往距離高雄縣大寮鄉甚遠之屏東縣東港鎮被告家中,獨自飲酒、休息之理?又拾得槍彈在台灣社會中並非通常之事,證人丙○○竟將所拾得之槍彈隨意放置被告家中,事後立即遺忘此事,直至被告偵訊完畢向其提及才憶起?而被告及其家人亦長達5 天時間均未發現有子彈與彈匣置放在家中客廳抽屜內?如此種種均可顯現證人丙○○所言全屬為弟即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復查,本件搜索源由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對0000000000門號實行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對話的內容談及借取槍械事件,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此有本院調閱95年度聲搜字第10號卷所附偵查報告1 紙可參,亦可顯證本件扣案子彈與彈匣之來源殊無可能係因證人丙○○偶然間撿拾,而擱置被告家中所得。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純屬卸責之詞,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是刑法第55條但書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累犯部分: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

本案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雖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累犯與罰金刑下限,然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被告均符合累犯規定,且本件所定如主文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亦不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而有所不同;

惟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被告需服111 日之勞役,依新法則僅需服100 日之勞役,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即裁判時刑法。

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後新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手槍之彈匣,業經內政部依法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零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子彈及彈匣,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本案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行為實屬不該,犯後亦飾詞狡辯,惟未將之持以另犯他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上開子彈與彈匣,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扣案子彈、彈匣來源乙節,供前具結而有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